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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行规如约出台,行业或将重新洗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16-09-02 享法 享法JoyLegal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此版暂行办法是在2015年12月28日公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基础之上定稿出台的。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整体区别不是很大,但新增的借款余额上线等规定立即了引发业内激烈讨论。征求意见稿出来之时,享法曾经分享过对于征求意见稿的整体规定的介绍(详见银监会新年P2P第一炮看点)。本期享法小编也快马加鞭的整理了暂行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区别:

1.明确与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进一步增加了对证券化以及金融类产品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将P2P网贷与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明确化,避免受到专门监管的金融产品通过P2P网贷的形式脱离监管。具体的规定包括:

(1)    增加禁止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

(2)    禁止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范围,从之前的“股票市场”扩大为“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3)    明确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4)    明确禁止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P2P的整体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要回归个体对个体借贷的民间贷款本质,但目前很多P2P平台都借款以及债权转让包装成平台发售金融理财产品的名目吸引投资者,上述规定的出台后,该等包装以及宣传有可能会被视为违反“增加禁止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的要求。

另外,我们很高兴看到,上述规定对于之前一直人心惶惶的“债权转让”禁止要求有了明确的界定,即禁止的是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债权转让,其禁止的目的仍是出于明确P2P网贷与金融产品的界限,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并没有突破合同法进行禁止。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暂行办法》将类资产证券化职权转让模式加入到负面清单中是为了避免P2P变成类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和工具。

《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扩大借款人义务,防范集中度风险,保障借款人偿债能力

银监会领导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网贷机构必须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防范集中度风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五)明确规定借款人需要对自身的还款能力做出承诺,“借款人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这两条可以避免出现借款人虚假贷款或其他恶意的行为。

另外,《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自然人在同一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机构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借贷机构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人应提供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暂行办法》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同时与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规定衔接,避免刑事执法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在执行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建立全国范围的网贷数据库。享法小编认为从方便监管的角度来看,数据库由政府的牵头建立的可能性比较大。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将网贷机构报送债务债权信息的部门由“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改为“有关数据部门”,这一改变也直接导致《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另行制定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条款的删除。享法小编也在网上对中央数据库进行了查询,但目前没有查到中央数据库的建设进展消息。由此可见,查询借款人借款情况的具体方式还有待相关政策进一步规定。另外,《暂行办法》和《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网贷机构的义务规定没有特别大的变动,添加了应依法提交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

针对借款余额上限的规定,业内人士认为,借贷限额控制会对相当部分的网络借贷平台造成影响,特别是以企业贷为主的平台。

《暂行办法》规定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3.明确了欺诈借款和重复融资的禁止情形

《暂行办法》中更加详细的明确和解释了欺诈借款的情形,即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以及对重复融资的情形进行了具体描述,即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或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4.明确出借人借贷决策可授权

《暂行办法》中网贷机构不得代出借人行使决策修改为“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享法小编发现,这一规定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中银行存管机构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发出的指令或有效授权的指令,办理网络借贷资金清算支付”的规定相符,意味着平台可以出借人授权由平台或其他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的第三方向存管机构发出指令。


《暂行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5.调整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

《暂行办法》对于征求意见稿禁止的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改为了禁止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对于电子渠道内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不再规定实名注册的要求;一概禁止了对于电子渠道外的宣传或推介(无论是否针对实名注册用户)。


《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6.网贷机构暂行或终止的告知义务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网贷机构暂停、终止业务的前,机构除了需要做出公告,还需要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本规定加大了P2P平台的告知义务,同时也更好的保证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可以减少P2P平台“卷钱逃跑”的事件。


《暂行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7.明确监管当局对“资金池”概念的理解

在以往的《征求意见稿》及更早公布的相关新闻来看,监管当局对P2P网贷业务的划定业务“红线”中,均一致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设立资金池”。而在本次《暂行办法》中,监管当局首次调整了“资金池”的表述,而改动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将静态的表述调整为对动态行为的监管,无形中对“资金池”概念进行了解读并扩大了监管外延。


《暂行办法》规定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第三方机构的强制引入

《暂行办法》要求网贷机构应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的加入将会及时纠正P2P平台发展中不合规的行为。第三方机构不仅可以减少已经成型的P2P平台在合规方面的错误,还可以帮助新加入的P2P平台在成长初期确定发展方向。


《暂行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9.过渡期安排

整改期由18个月缩减为12个月。享法小编认为《暂行办法》的整改截止日会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一致。按照这样的设想,《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应该会在半年后正式出台。


《暂行办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10.“双负责”监管

《暂行办法》较《征求意见稿》梳理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将《征求意见稿》中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单方“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的模式,调整为中央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负责的监管安排,即,明确提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网络借贷机构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和日常的行为监管,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也就是各地的金融办、金融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包括“网贷”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

相关业内人士认为,《征求意见稿》将具体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赋予地方金融办,但由于地方金融办能力、精力和实力等问题使得监管难以实现。《暂行办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更多日常监管的职能,使得监管更能落实。


《暂行办法》规定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小结

《暂行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在P2P平台的借款额上限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否定的联合存管将对P2P平台进行大清洗。业内人士认为,这意味着P2P千贷大战的结束,绝大部分的网贷平台将转型或关门。P2P行业还会出现什么新的动态,享法小编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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